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0条,意见稿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行为,尤其是对侵权认定情形做出详细规定。根据意见稿,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但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仍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将构成侵权。征求意见截止期为6月1日。
DD点评:这下子,网盘恐怕也要遭受点冲击了。还有就是,大家没有免费的电影看了。。。
侵权行为认定
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上哪些行为构成侵权做出了具体规定,意见稿第三条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意见稿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界定,意见稿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
其中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七条也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提供”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的,可以认定为实施了提供行为,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但允许合理使用。